第 1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宗旨與性質 第 2 條 用詞定義 第 3 條 政府負擔保險經費之規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 第 5 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之職掌 第 6 條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第 7 條 保險人 第 8 條 應參加保險之對象 第 9 條 應參加保險之對象(續) 第 10 條 被保險人之區分 第 11 條 被保險人之劃分限制 第 12 條 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 第 13 條 不屬保險對象之情形 第 14 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與終止 第 15 條 投保單位 第16條 健保卡
第 17 條 保險經費之分擔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第 19 條 投保金額之規定 第 20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 21 條 投保金額之調整 第 22 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 第 24 條 保險費率之審議 第 25 條 保險財務之精算 第 26 條 保險給付範圍之調整
第 27 條 保險費之負擔 第 28 條 政府保險費之負擔 第 29 條 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 第 30 條 保險費之繳納 第 31 條 補充保險費之徵收 第 32 條 補充保險費之免扣情形 第 33 條 補充保險費率之調整 第 34 條 薪資所得總額超過投保金額之補充保險費 第 35 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徵收 第 36 條 經濟困難者之分期繳納或補助 第 37 條 保險給付之暫停 第 38 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第 39 條 保險費、滯納金之優先性
第 40 條 醫療服務之給付 第 41 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42 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原則 第 43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第 44 條 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第 45 條 特殊材料之給付 第 46 條 藥品價格之調整 第 47 條 住院費用之自行負擔 第 48 條 免自行負擔費用之情形 第 49 條 低收入戶成員之費用補助 第 50 條 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繳納 第 51 條 不列入給付範圍之項目 第 52 條 不適用本保險之事故 第 53 條 不予保險給付之事項 第 54 條 醫療費用之收取限制 第 55 條 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 第 56 條 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期限 第 57 條 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之禁止 第 58 條 退保之效果 第 59 條 權利之不得讓與等
第 60 條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核定 第 61 條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協議 第 62 條 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之申報 第 63 條 醫療服務之審查與費用核付 第 64 條 處方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第 65 條 分階段實施之規定
第 66 條 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 第 67 條 保險病房之設置基準 第 68 條 醫療給付之費用收取 第 69 條 健保卡之查核 第 70 條 醫療服務之提供或轉診 第 71 條 處方之交付 第 72 條 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 第 73 條 財務報告之提報與公開 第 74 條 醫療品質資訊之公開 第 75 條 藥品費用之書面契約
第 76 條 安全準備之提列 第 77 條 基金之運用 第 78 條 安全準備總額之原則
第 79 條 資料之請求與提供 第 80 條 資料之調閱、訪查、查詢
第 81 條(續) 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之處罰 第 82 條 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處罰 第 83 條 特約限制之處罰 第 84 條 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手續之處罰 第 85 條 扣費義務人未扣繳保險費之處罰 第 86 條 特約醫院病房設置基準之違反處罰 第 87 條 藥品費用申報之違反處罰 第 88 條 保險對象違反參加保險規定之處罰 第 89 條 短繳保險費之處罰 第 90 條 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 91 條 不依規定參加保險之處罰
第 93 條 積欠費用之財產假扣押 第 94 條 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 第 95 條 汽車交通事故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行使 第 96 條 財務收支之處理 第 97 條 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之稅捐免課 第 98 條 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不適用 第 99 條 紓困基金之設置與申貸或補助 第 100 條 經濟困難之認定標準 第 101 條 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之查核 第 102 條 累計財務短絀金額之補充 第 103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 104 條 施行日期之規定
第一條:立法目的,確立全民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 第二條:名詞定義(保險對象、眷屬、扣費義務人等) 第三條:政府負擔保險經費比例與撥補 第四條:主管機關 第五條:全民健康保險會(健保會)職權、組成、運作 第六條:爭議審議機制與資訊公開
第七條:保險人 第八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之納保資格 第九條: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之納保資格 第十條:被保險人分類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類別限制與眷屬投保限制 第十二條:眷屬投保與退保 第十三條:非保險對象與退保 第十四條:保險效力起訖 第十五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第十六條:健保卡製發與運用
第十七條:保險經費分擔 第十八條:第一類至第三類保險費計算 第十九條:投保金額分級表 第二十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二十一條:投保金額調整與申報 第二十二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二十三條: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費計算 第二十四條:保險費率審議 第二十五條:保險財務精算 第二十六條:保險給付範圍調整
第二十七條:保險費負擔比例 第二十八條:政府欠費還款計畫 第二十九條:眷屬人數計算 第三十條:保險費繳納方式與時程 第三十一條:補充保險費計收 第三十二條:補充保險費費基 第三十三條:補充保險費率 第三十四條: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保險費滯納金與移送執行 第三十六條:保險費分期繳納與協助 第三十七條: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第三十八條:負責人清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權
第四十條:保險醫療服務提供與依據 第四十一條: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四十二條: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原則 第四十三條:門診與急診費用部分負擔 第四十四條: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第四十五條:特殊材料給付與差額負擔 第四十六條:特殊材料差額調整 第四十七條:住院費用部分負擔 第四十八條:免部分負擔 第四十九條:低收入戶部分負擔補助 第五十條:部分負擔繳納與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第五十一條:不列入保險給付範圍項目 第五十二條:不適用保險之事故 第五十三條:不予保險給付 第五十四條:不符規定醫療服務費用不得收取 第五十五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第五十六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期限 第五十七條:自墊醫療費用重複申請限制 第五十八條:退保後保險給付與費用返還 第五十九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權利限制
第六十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 第六十一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協議訂定與分配 第六十二條:醫療服務點數與藥物費用申報與核付 第六十三條:醫療服務審查 第六十四條:可歸責於醫師之費用核減 第六十五條:醫藥分業實施
第六十六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第六十七條:保險病房設置 第六十八條:不得自立名目收費 第六十九條:健保卡查核 第七十條:不得無故拒絕就醫 第七十一條:處方交付與存放 第七十二條:抑制資源不當耗用 第七十三條:財務報告提報與公開 第七十四條:醫療品質資訊公開 第七十五條:藥品交易契約
第七十六條:安全準備來源與用途 第七十七條:基金運用 第七十八條:安全準備總額
第七十九條:相關資料提供 第八十條:文件或資料提供與訪查
第八十條之一:危害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刑責 第八十條之二: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之刑責 第八十一條: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之罰鍰 第八十二條:違反不得自立名目收費規定之罰鍰 第八十三條:不予特約 第八十四條: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手續或未負擔保險費之罰鍰 第八十五條:扣費義務人未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保險病房設置不足之罰鍰 第八十七條:藥品交易契約未符合規定之罰鍰 第八十八條:違反被保險人類別規定之罰鍰 第八十九條:以多報少投保金額之罰鍰 第九十條:違反不得無故拒絕就醫或提供資料規定之罰鍰 第九十一條:未依規定參加保險之罰鍰 第九十二條:罰鍰處罰機關
第九十三條:財產假扣押 第九十四條: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第九十五條:汽車交通事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行使 第九十六條:辦理本保險業務人員之身分 第九十七條:稅捐減免 第九十八條:滯納金等規定不適用情形 第九十九條:紓困基金 第一百條: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查核 第一百零二條:財務短絀撥補 第一百零三條: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四條:施行日期
第1條 立法目的及保險性質 第2條 名詞定義 第3條 政府負擔之保險經費 第4條 主管機關 第5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之職權 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第7條 保險人 第8條 應參加保險之保險對象(一) 第9條 應參加保險之保險對象(二) 第10條 被保險人之類別 第11條 不得重複參加保險之規定 第12條 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 第13條 不屬保險對象之情形 第14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及終止 第15條 投保單位 第16條 健保卡
第17條 保險經費之分擔 第18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計算 第19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20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認定 第21條 投保金額調整之生效日期 第22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23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計算 第24條 保險費率之審議 第25條 保險財務精算 第26條 調整保險給付範圍
第27條 保險費負擔之計算 第28條 政府應償還之保險費 第29條 政府應負擔眷屬人數之計算 第30條 保險費之繳納期限 第31條 補充保險費之繳納 第32條 無需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情形 第33條 補充保險費率之調整 第34條 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計算 第35條 未依限繳納保險費之滯納金 第36條 分期繳納保險費 第37條 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第38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39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優先受償
第40條 保險給付項目及提供方式 第41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 第42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原則 第43條 門診及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 第44條 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第45條 特殊材料之給付上限 第46條 藥品價格調整 第47條 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 第48條 免部分負擔費用之情形 第49條 低收入戶就醫費用補助 第50條 部分負擔費用之繳納 第51條 不納入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 第52條 戰爭及重大災害之除外適用 第53條 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 第54條 不符規定之醫療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55條 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情形 第56條 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期限 第57條 不得重複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58條 應退保時之保險給付及費用返還 第59條 核退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等
第60條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之訂定 第61條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分配之協議訂定 第62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費用 第63條 醫療服務審查及委託 第64條 醫師處方核減之處理 第65條 醫藥分帳制度之實施
第6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 第67條 保險病房設置基準 第68條 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第69條 查核保險對象身分 第70條 不得無故拒絕就醫 第71條 處方之交付及調劑 第72條 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 第73條 財務報告之提報及公開 第74條 醫療品質資訊之公開 第75條 藥品交易簽訂書面契約
第76條 安全準備之來源及運用 第77條 基金之運用方式 第78條 安全準備總額
第79條 機關應提供保險業務所需資料 第80條 調閱相關文件及訪查
第80-1條 危害保險人資通系統之罪責 第80-2條 入侵保險人資通系統之罪責 第81條 不實領取給付或申報費用之罰則 第82條 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罰則 第83條 限制或永不特約之處分 第84條 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之罰則 第85條 未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罰則 第86條 保險病房設置不足之罰則 第87條 未簽訂藥品交易契約之罰則 第88條 違規參加保險之罰則 第89條 報少投保金額之罰則 第90條 拒絕就醫或提供資料之罰則 第91條 未參加保險之罰則 第92條 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93條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 第94條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辦理 第95條 汽車事故求償代位規定 第96條 作業基金列預算 第97條 免納稅捐 第98條 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之除外適用 第99條 紓困基金之設置及貸款 第100條 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第101條 申請延緩繳費之查核 第102條 累計財務短絀撥補 第103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104條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