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立法目的及保險性質 第2條 名詞定義 第3條 政府負擔之保險經費 第4條 主管機關 第5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之職權 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第7條 保險人 第8條 應參加保險之保險對象(一) 第9條 應參加保險之保險對象(二) 第10條 被保險人之類別 第11條 不得重複參加保險之規定 第12條 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 第13條 不屬保險對象之情形 第14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及終止 第15條 投保單位 第16條 健保卡
第17條 保險經費之分擔 第18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計算 第19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20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認定 第21條 投保金額調整之生效日期 第22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第23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計算 第24條 保險費率之審議 第25條 保險財務精算 第26條 調整保險給付範圍
第27條 保險費負擔之計算 第28條 政府應償還之保險費 第29條 政府應負擔眷屬人數之計算 第30條 保險費之繳納期限 第31條 補充保險費之繳納 第32條 無需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情形 第33條 補充保險費率之調整 第34條 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計算 第35條 未依限繳納保險費之滯納金 第36條 分期繳納保險費 第37條 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第38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39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優先受償
第40條 保險給付項目及提供方式 第41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 第42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原則 第43條 門診及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 第44條 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第45條 特殊材料之給付上限 第46條 藥品價格調整 第47條 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 第48條 免部分負擔費用之情形 第49條 低收入戶就醫費用補助 第50條 部分負擔費用之繳納 第51條 不納入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 第52條 戰爭及重大災害之除外適用 第53條 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 第54條 不符規定之醫療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55條 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情形 第56條 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期限 第57條 不得重複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58條 應退保時之保險給付及費用返還 第59條 核退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等
第60條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之訂定 第61條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分配之協議訂定 第62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費用 第63條 醫療服務審查及委託 第64條 醫師處方核減之處理 第65條 醫藥分帳制度之實施
第6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 第67條 保險病房設置基準 第68條 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第69條 查核保險對象身分 第70條 不得無故拒絕就醫 第71條 處方之交付及調劑 第72條 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 第73條 財務報告之提報及公開 第74條 醫療品質資訊之公開 第75條 藥品交易簽訂書面契約
第76條 安全準備之來源及運用 第77條 基金之運用方式 第78條 安全準備總額
第79條 機關應提供保險業務所需資料 第80條 調閱相關文件及訪查
第80-1條 危害保險人資通系統之罪責 第80-2條 入侵保險人資通系統之罪責 第81條 不實領取給付或申報費用之罰則 第82條 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罰則 第83條 限制或永不特約之處分 第84條 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之罰則 第85條 未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罰則 第86條 保險病房設置不足之罰則 第87條 未簽訂藥品交易契約之罰則 第88條 違規參加保險之罰則 第89條 報少投保金額之罰則 第90條 拒絕就醫或提供資料之罰則 第91條 未參加保險之罰則 第92條 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93條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 第94條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辦理 第95條 汽車事故求償代位規定 第96條 作業基金列預算 第97條 免納稅捐 第98條 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之除外適用 第99條 紓困基金之設置及貸款 第100條 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第101條 申請延緩繳費之查核 第102條 累計財務短絀撥補 第103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104條 施行日期
第一條 監理範圍及適用對象 第二條 術語解釋 第三條 健康保險原則 第四條 國家健康保險政策 第五條 國家健康保險管理機構 第六條 衛生部在健康保險方面的職責 第七條 財政部在健康保險方面的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有關健康保險的職責 第九條 健康保險組織 第十條 健康保險基金審計 第十一條 禁止的行為
第十二條 健康保險投保人 第十三條 健康保險費與責任 第十四條 薪資、薪資、津貼是繳納醫療保險的依據 第十五條 健康保險的繳納方法
第十六條 健康保險證 第十七條 健康保險卡的發行 第十八條 健康保險證的補發 第十九條 更換健康保險證 第二十條 健康保險卡的撤銷與暫時扣押
第二十一條 健康保險參加者的待遇範圍 第二十二條 健康保險福利 第二十三條 不符合醫療保險條件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險範圍內的醫療檢查和治療設施 第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醫療檢查和治療合約 第二十六條 健康保險醫療檢查及治療登記 第二十七條 治療轉診 第二十八條 健康保險醫療檢查與治療程序 第二十九條 健康保險評估
第三十條 健康保險醫療檢查、治療費用的支付方式 第三十一條 健康保險醫療檢查和治療費用的支付 第三十二條 健康保險醫療檢查、治療費用的預付、支付、結算
第三十三條 健康保險基金的形成來源 第三十四條 健康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健康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三十六條 健康保險參加者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健康保險參加者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組織和個人繳納健康保險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繳納醫療保險的組織和個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健康保險組織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健康保險機構的職責 第四十二條 享有健康保險醫療檢查和治療設施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醫療保險醫療機構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工代表組織和雇主代表組織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職工代表組織和雇主代表組織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健康保險檢查 第四十七條 關於健康保險的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八條 健康保險糾紛 第四十九條 違規行為的處理
第五十條 過渡性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條 細則及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