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摘要:
總括而言,此法建構起全面的全民健康保險體系,包括保險對象、財務、給付項目、醫療資源管理及主管機關的監理權責。
第一章 總則 定義全民健康保險的性質、用詞、政府經費負擔比例,並設置全民健康保險會辦理重要事項。
第二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規範保險人為中央健康保險署,界定保險對象的資格條件,區分6類被保險人及其投保單位。
第三章 保險財務 訂定保險費的計算和負擔方式,包括第1-3類被保險人按投保金額計費,第4-6類按平均費率計費。規範補充保險費、滯納金及分期繳款等。
第四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明訂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扣費義務人應繳納或扣繳保險費的期限及罰則。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界定保險給付範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自行負擔費用比率,以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的規定。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規範每年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的訂定方式,總額分配、點值計算及審查付費流程。
第七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訂定特約及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資格條件、設置基準及義務。
第八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訂定安全準備金的提列來源及運用方式,維持財務平衡。
第九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賦予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料的權力。
第十章 罰則 訂定違反本法規定的各種罰則。
第十一章 附則 其他規範如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代位求償程序及財務收支等。
好的,我將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條文順序,逐條製作摘要:
第1條 說明制定本法的目的在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強制性的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服務給保險對象。
第2條 定義本法中"保險對象"、"眷屬"、"扣費義務人"、"保險給付支出"、"保險經費"及"就醫輔導"等用詞。
第3條 規定政府每年應負擔一定比例(不低於36%)的保險經費,如有不足,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第4條 指定本保險的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5條 設置"全民健康保險會",辦理保險費率、給付範圍、總額及其他重要事項的審議/協商,並規範其組成方式及運作規範。
第6條 設置"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理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等對保險人核定案件的爭議,並規範作業辦法。
第7條 指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本保險之保險人。
第8條 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9條
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且符合條件者,亦應參加為保險對象。
第10條 將被保險人區分為6類,並說明每一類的範圍。
第11條 規範不同類別被保險人之身分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參加其他類別。
第12條 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一併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例外情形。
第13條 列舉喪失保險對象資格的情形。
第14條 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和終止時間。
第15條 規範各類被保險人的投保單位。
第16條 賦予保險人製發電子健保卡的權力,並訂定相關辦法。
第17條 規定保險經費由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
第18條 規定第1-3類被保險人及眷屬的保險費是依投保金額及費率計算。
第19條 規範第1-3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分級表的設計原則。
第20條 規定第1-2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的計算方式。
第21條 規定第1-2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調整的時程和上限。
第22條 規定第3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的計算方式。
第23條 規定第4-6類保險對象以每人平均費率計算保險費。
第24條 規範保險費率的年度審定程序。
第25條
規定本保險每5年應至少精算一次財務狀況。
第26條 賦予主管機關在一定情況下,可調整保險給付範圍。
第27條 規定不同類別被保險人保險費的負擔比率。
第28條 要求各級政府未依規定撥付保險費者,須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並繳付利息。
第29條
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眷屬人數的計算方式。
第30條 規範保險費的繳納期限及方式。
第31條 列舉一定所得時應計收補充保險費的情形,並規定扣費義務人的義務。
第32條 規定無投保資格或免扣補充保險費情形時,保險對象應主動告知。
第33條 規定補充保險費率的基礎及年度調整方式。
第34條
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應按差額計算並繳納補充保險費。
第35條 規範未依限期繳納保險費時應加徵滯納金的計算方式,並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36條 規定經濟困難者得申請分期繳納或貸款/補助,並訂定相關辦法。
第37條 賦予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得暫行停止對拒繳者的給付。
第38條 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其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39條 規定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40條 規範保險醫療服務的提供範圍和方式,並訂定相關辦法。
第41條 規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藥物給付項目的共同擬訂程序。
第42條 訂定醫療支付標準訂定的原則和考量因素。
第43條
列舉保險對象就醫時應自行負擔費用的比例。
第44條 要求保險人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以論人計酬方式給付。
第45條 規範特殊材料的給付上限及自費差額規定。
第46條
規定保險人應合理調整藥品價格,並逐步調降。
第47條 列舉保險對象住院時應自行分擔費用的級距比例。
第48條 列舉重大傷病等免自行負擔費用的情形,並訂定相關辦法。
第49條 規定低收入戶就醫自付費用由政府補助,但有例外情形。
第50條 規範自付費用向醫療機構繳納的方式,並賦予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得暫停給付的權力。
第51條 列舉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的項目。
第52條 規定因戰爭、重大疫情及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53條 列舉保險人得不予給付的情形,如不當重複就醫等。
第54條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不符規定的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55條 列舉保險對象可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的情形。
第56條 規範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的期限。
第57條 禁止保險對象重複申請或重複受領核退費用。
第58條 規定應退保者不予保險給付,並應返還已領取的給付金額。
第59條 規定受領核退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或供擔保。
第60條
規定每年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擬訂範圍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61條 規範健保會每年協商訂定總額及分配方式的程序,包括分地區、分門診住院及醫藥分帳制等。
第62條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費用的程序及點值核算方式,並就藥費超支部分訂有調整機制。
第63條 賦予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的權力,並得委外辦理。
第64條 對醫師開立不當處方可自其費用中扣減。
第65條 賦予主管機關定periode實施醫藥分帳制及點值支付制度。
第66條 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的資格條件及作業辦法。